闲聊制度规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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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于2024-07-25 22:01
一个长期有效的规则应当满足几个条件,基于当下,能满足当前需求。
成立一个团体也吧,创建一个政权也吧。在创立之始,设定规则都是基于当前矛盾与任务的,也就是说,基于当下,满足当前需求为前提条件。在设立之初,资源与条件都是非常有限的,主打一个灵活性,实用性,可操作性。这样的规则,一定是粗略的,不完善的,而正是这种轮廓性不完善,才可能达到灵活性,可操作性。任何规则的履行,都需要资源来支撑。小规模团体用大规模团体的成熟完善的规则,会导至资源的可提供性无法围持,失去执行的可能性,事实上导致规则的失效化。大规模团体继续小规模团体规则,则会失去目标,形成资源的零散化利用,降低资源使用效率,形成内部的各向异性,以至严重内耗。一个缺少可执行性的规则,不如没有规则,前者只会导至资源无效化事实上无规则,后者反而可聚焦事情本身从而酝酿规则进而生成有效规则的可能。
规则的精神与规则条例的执行--规则目的、奖惩量化比例与绝对值关系
制定规则,其目的是鼓励容许某事发生和惩处防止事情发生。规则条文当基于目的而存在。在规则的实际执行中,执行基本基于条例而极少考虑规则本身制定的精神与目的,实质上起着鼓励违规与违背制立规则的精神。
以正当防卫案例为例,法律的立法精神是保护被侵犯方保卫自己与被侵害方利益的,早期判例,过度考虑降低司法成本与社会成本,选择息事宁人的视角去判决,让被侵害方承担过多风险,被侵害方通常要承担相当大的责任与风险,这也就是流行一个笑话的根源:受害方当受于被侵害到无力反抗时才允许反抗。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。追塑历史,出于总社会成本降低的考虑这一立场可以理解。但时至今日,社会环境完全不一样了,司法指导精神值得重新定义修正。
第二例子便是证券法。三十多年前,制定这一法律时,不谈规则本身漏洞,惩罚财产金额五万五十万是与当时经济水平是相当的,也是一个有制裁效应的金额。而来到当下,经济水平差距极其巨大,这一金额便是鼓励违法了,违法收益极高,受损可以忽略不计。如果改用比例判决的话,5%,50%对于违法震慑力度就不会随时间而改变,能始终保持法律的有效性。而刑法交通法,由于总分数,生命的绝对平等性,这种数值就能始终保持合理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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